(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288号银都国际商务中心b607室。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625室。法定代表人傅利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彬。被告傅利红。被告张斌。被告王彦桦。被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戴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惠英,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戴一峰。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戴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被告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城公司、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戴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江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089号]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为确保原告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089号]一份,被告兰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089-1号]一份,约定上述七被告为被告江城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江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质字(2014)第000089号]一份,被告新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质字(2014)第000089-1号]一份,约定被告江城公司、新昌公司自愿以其应收账款为江城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0万元的质押担保。2014年5月6日,前述应收账款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江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江城公司按约归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城公司及保证人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2‰计算);2、被告江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3、被告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兰生公司、戴一峰对被告江城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江城公司、新昌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城公司、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戴一峰均未作答辩。被告兰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被告江城公司、新昌公司均是李彬、傅利红夫妻两人控股的公司。据了解,新昌公司的应收账款有两千多万元,如能追回完全可以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原告应先行执行新昌公司的应收账款和李彬、傅利红个人财产,不足的才可要求被告兰生公司代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江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089号]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作为保证人,被告兰生公司、戴一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江城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江城公司、新昌公司分别作为质押人,与原告作为质押权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江城公司、新昌公司自愿以其应收账款为江城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物保管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两份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权利质押)清单载明的应收账款均为:“2014年4月30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出质人现存有的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依法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未实现的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6日,质权人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0xxx73,0136xxx136)。相应登记证明均载明: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主合同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089号,质押财产价值为10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2014年4月30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出质人现存有的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应收销货款)依法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未实现的债权为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对系江城公司、新昌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现有的及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江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4‰,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江城公司仅归还了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该所代为诉讼,原告按最低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江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江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江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江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未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江城公司、新昌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最高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书均载明,上述两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为出质人2014年4月30日现有的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但双方当事人对“以后年限”是多少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换言之,双方仅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了时间。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为2014年4月30日现有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发生的应收账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原告与被告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戴一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上述各被告应依法对被告江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江城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而原告与被告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戴一峰并未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人保并存情形下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新昌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戴一峰依法应对原告就江城公司应收账款实现质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昌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就新昌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793)二、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若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01367xxx073)的2014年4月30日已经存有的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若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013xxx36)的2014年4月30日已经存有的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彬、傅利红、张斌、王彦桦、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一峰对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原告实现第三项确认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5元,由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