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任某与吴某、唐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任某,吴某,唐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唐任某,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都安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吴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唐燕某,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文某,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任某与被告吴某、唐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晓宁担任记录。原告唐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某、被告唐燕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任某诉称,被告吴某、唐燕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吴某、唐燕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任某借款30万元,并以吴某拥有的位于都××县××镇屏山××房产作抵押;2012年9月1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7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日期)《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唐燕某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原告借款30万元,吴某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唐燕某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唐燕某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唐燕某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没有借到70万元,只借到55万元;第二,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委托投资关系,并且被告已偿还原告委托投资款435000元;第三,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也未约定。被告唐燕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唐燕某自书《还款记录清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投资款435000元;2、《光大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光大银行偿还原告4000元;3、《工行流水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偿还原告借款431000元。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可签字是事实,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其实际只借到20万元,10万元是投资回报;对证据3的异议是,承认签字是事实,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其实际只拿到15万元,5万元是投资回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给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证据1、4,被告唐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虽然被告唐燕某辩解其实际没有借到《借条》上记载的数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借条》的证据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付的是利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与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唐燕某又否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能够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435000元,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燕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唐任某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燕某、吴某共三次向原告唐任某借款,第一次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第二次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三次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三次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未及时偿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9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燕某、吴某向原告唐任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3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65000元,因此,原告唐任某诉请被告偿还70万元,本院部分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银行偿还435000元是给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唐燕某辩称其只借到原告55万元,没有借到《借条》记载的70万元,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被告唐燕某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唐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任某借款人民币26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吴某、唐燕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