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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09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斌、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在2011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毫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的家长也掺和到两人之间,被告也多次辱骂原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以种种理由威胁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抚养费。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婚后原被告是有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不是被告有离婚的打算,是原告的父母要求原被告离婚。婚姻是两个人的事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原告父母的掺和,被告和原告本人并没有关系不好。原被告协商过,对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因同学关系相识相恋,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甲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陈某甲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