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71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徐闻县。身份证号:×××0011。被告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徐闻县。身份证号:×××1185。委托代理人梁南波,男,汉族,本科文化。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91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二个儿子郑某乙、郑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做到互谅互助,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被告经常与外面的男子乱搞男女关系,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执迷不悟。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徐闻县迈陈路段的宅基地一块,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号:粤徐城字第22号),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郑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郑某丙生于1998年10月12日;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徐国用(2005)第0833号),证明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城西里(县酒厂宿舍区)的宅基地所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翁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外面男子乱搞男女关系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间,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翁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共同生育二个儿子郑某乙(生于1993年4月8日)、郑某丙(生于1998年10月12日)。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尤其家庭经济的掌管、使用而发生争吵,加之原告怀疑被告经常在外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间,原、被告购置一块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城西里(县酒厂宿舍区)的宅基地。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徐闻县迈陈路段的宅基地一块,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结婚证一份(证号:粤徐城字第22号);2、郑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徐国用(2005)第0833号)。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翁某在符合结婚条件下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相当长的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二个孩子,证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由于性格各异、思想观念的不同,在处理家庭琐事、工作困难时发生一些纷争在所难免。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除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又不予承认,故原告该项事实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间在长期的点滴生活中学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信任,共同用心培植,而不是相互挑剔。假如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间曾有的真挚感情以及走过的风雨历程,并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和包容,相信会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婚姻现状不符合上述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吴 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