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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东至县。被告韩某,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4年7月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严重恶化,2014年12月直至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依法分摊共有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都是借口,原告提出离婚的实际原因是被告不同意将工资卡交原告父母保管,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6���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关系已存续十年,且生育一子,因此有理由相信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但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