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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祥英、王洪霞等与冯海涛、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祥英,王洪霞,曹佳巍,曹炳章,赵兰花,冯海涛,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张崇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案外人)陈祥英。委托代理人张圣霖。申请执行人王洪霞。申请执行人曹佳巍。申请执行人曹炳章。申请执行人赵兰花。被执行人冯海涛。被执行人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州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段树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崇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霞、曹佳巍、曹炳章、赵兰花与被执行人冯海涛、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张崇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陈祥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张崇怀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其参加私人朋友聚会,喝完酒醉酒驾驶去枳沟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异议人并不知情,被执行人对此有重大过错;张崇怀驾车行为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没有为家庭增加收入;侵权之债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如果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总之,涉案债务夫妻双方既无共同交通肇事之合意,更谈不上分享肇事(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张崇怀个人债务,法院查封异议人银行帐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共同辩称,涉案债务事实清楚,异议人陈祥英与被执行人张崇怀系夫妻关系,两人有相互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法院查封异议人陈祥英银行账户系合法的,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王洪霞、曹佳巍、曹炳章、赵兰花与冯海涛、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张崇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诸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洪霞、曹佳巍、曹炳章、赵兰花因受害人曹立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4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2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68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两份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4000元;剩余损失342886元,由冯海涛、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张崇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2元,减半收取484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480元,冯海涛、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张崇怀负担4636元。后冯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冯海涛、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张崇怀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洪霞、曹佳巍、曹炳章、赵兰花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2011)诸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陈祥英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51”账户中的存款。后陈祥英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陈祥英与被执行人张崇怀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对夫妻共有财产,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还是由夫妻一方单独使用,该使用行为对夫妻双方均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既��权享受共有物对家庭生活带来的便利与收益,又有义务承担因使用共有物所产生的风险及相应的债务。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张崇怀驾驶肇事车辆所致,该肇事车辆系其与前妻陈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对夫妻共有物的使用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异议人关于张崇怀驾车行为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没有为家庭增加收入,及不是夫妻共同侵权,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陈祥英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祥英提出的异议。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臧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