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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通威盛业经贸有限公司与王凤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通威盛业经贸有限公司,王凤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通威盛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其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凤学,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吉林市通威盛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吉林市通威盛业经贸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吉林市通威盛业经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