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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邵某甲。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东会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邵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经常吵架打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于某辩称,其和原告二十多年的感情,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邵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活当中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应好好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在感情出现问题后要及时沟通解决。原告称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仍可改善,经调解无法和好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方能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