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付建冰、陈奇、崔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冰,陈奇,崔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冰,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屹,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倪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哲,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付建冰因与被上诉人陈奇、崔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经开民初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石材加工的经营者,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冰签订协议,约定由付建冰提供石材及尺寸,原告进行加工,完成后按协议的单价结算。被告崔屹、付建冰将原告加工后的石材用于被告金螳螂公司承包的沈阳恒大江湾楼内及公共配套装饰工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崔屹确认,尚欠加工费101259元。庭审中,被告付建冰、崔屹共同确认与原告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加工石材产生的加工费总计为139259元,目前被告付建冰、崔屹共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4140元(38000元+6140元),现尚欠加工费95119元。另查明:三被告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程石材承包合同(三方协议)、合同、生产通知单、石材加工单、加工费用汇总表、委托收款书、石材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建冰、崔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二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螳螂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三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无法行使代位权,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冰、崔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奇加工费951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付建冰、崔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付建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决驳回陈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应直接判决上诉人向陈奇给付加工费95119元。本案中,陈奇与付建冰、崔屹在履行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在实际使用方金螳螂公司向付建冰、崔屹给付加工费时,其二人才能向陈奇给付加工费,也即在金螳螂公司未向付建冰、崔屹付款时,陈奇无权向该二人主张加工费,该二人依约享有抗辩权,该约定是陈奇与付建冰、崔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几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陈奇在没有证据证明金螳螂公司已经向该二人支付加工费的前提下其无权向该二人主张加工费。二、一审判决付建冰、崔屹共同支付的,故该还款时付建冰个人还款,应在欠款总额139259元中进行扣除并折算后,按付建冰、崔屹各承担50%的比例确定付建冰、崔屹各自承担债务的具体数额。被���诉人陈奇答辩称:我与付建冰签订的合同,当时崔屹也在场。根金螳螂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屹辩称:付建冰和陈奇签订的合同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金螳螂公司辩称:我们是跟沈阳市于洪区添添友石材经销处签订的合同,本案与我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奇与崔屹、付建冰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付建冰提出的金螳螂公司未向其付款,陈奇请求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崔屹、付建冰以其二人合伙名义与陈奇订立的加工合同,金螳螂公司并非加工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有直接向陈奇支付价款的义务。付建冰主张与陈奇约定金螳螂公司付款为其付款条件,对此债权人陈奇未予认可,付建冰针对主张亦未进行举证。陈奇起诉时对金螳螂公司行使代位权,并不是认可金螳螂公司付款为付建冰的付款条件。对付建冰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建冰提出的其与崔屹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崔屹与付建冰均承认二人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崔屹、付建冰对其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付建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由上诉人付建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