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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文通与黄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通,黄承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文通。委托代理人吴志荣,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南。委托代理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通为与被告黄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荣、被告黄承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通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承南向原告陈文通陆续借款,直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已借款总计已达441980云。以上债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肯支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4198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4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3.工商银行尾号292往来明细30页、工商银行尾号704往来明细22页、建设银行尾号543往来明细2页,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出资义务。被告黄承南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且一起共事,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持有的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出借了款项,且已失效。理由如下:(1)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款项,仅是对之前往来款项的确认,原告向被告的汇款金额小于借条所列的款项,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2)被告通过尾号为1056的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4月22日汇15000元、4月24日汇50000元、5月19日汇25000元、6月2日汇28600元、6月3日汇27000元、8月13日汇17900元、9月30日汇50000元,上述款项汇给原告。(3)原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达成合伙协议,被告将其独立经营的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点3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支付200000元款项。原告将手中持有的2013年的共计金额200000元的借条款转做投资款后还应补足差额部分。(4)在2014年11月4日,原告应向被告补足转让款,所以被告已不再欠原告款项。原告也不可能在被告前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再向其借出大额款项。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原告并未按照借条注明的款项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在认识错误的���况下已经归还50200元,原告应当归还这笔钱。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出具该借条,是为了让原告代为将资金投入到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分部,但是原告拿到款项后并未投入到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分部。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建新,参与经营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分部后,各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实际经营,如需投入资金,三方按比例投资,王建新开设新的账户用于接收新的投资款(工商银行尾号9720)。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分部需增加投入32万元,被告按比例需承担128000元,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原告表示可以垫付。支付方式为其通过交行信用卡套现128000元,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据此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以为原告将款项投入到了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分部,并陆续归还了50200元,后被告查账发现原告并未将款项打���王建新账户,遂停止了还款。对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的借条已还清失效。被告已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尾号6451)归还60000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台州银行(尾号为6106)归还了50000元。多出的8000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原告应当对2015年1月3日的借条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足额出资,应当返还被告款项。在原告与被告结识过程中,原告尚欠被告大量款项,其在快递点经营后期,存在转移资产、转移变卖合伙财产的情况并于2015年4月6日无故离开工作岗位,解散工作人员,导致快递点工作陷入瘫痪,造成了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分部损失353035元。另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分部在原告离开后,仍有88618元的开销。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垫付了355600元。原告给白龙桥百事汇通快递分部造成的损失,应由他独自承担。88618元的开销原告应承担30%,被告垫付了355600元应当返还,遭受的损失应该赔偿。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经营期间造成被告其他损失的权利。综上,被告不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和泰隆银行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王建新及被告合伙经营百事汇通快递及双方所占份额。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0元。合伙人任何一方损害合伙利益,应该向其他人承担损失。2.百事汇通快递点账户(尾号9720接收投资款账户),证明原告并未履行2014年12月10日出资128000元的义务。3.工商银行尾号6451、8232的交易明细一份,台州银行尾号6106交易明细一份,泰隆银行7405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至今被告向原告打款304650元。4.百事汇通白龙桥分部系统记录,证明因原告原因损失353035元,证明在原告离开后仍有88618元的开销。被告支付了355600的罚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2.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上的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是原告自己添加的。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被告已经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归还了123500元。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日的两张借条已经折抵为原告应付的合伙份额转让款。原告目前为止尚欠合伙份额转让款。原告在以上两笔借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借第三笔借款。第三笔借款当时约定由原告直接打入王建新账户,事后查账,原告并未打入。在此期间,被告错误归还50200元。2015年1月3日的借款,被告已还清。对证据3请求原告先行陈述借条每笔借款的组成。而且2013年的5月23日、10月1日原告没有款项支付给被告。2014年的12月10日及2015年1月3日,都没有体现原告有款项支付的事实。原告给被告打款大部分都是原告替被告代收的金职院点的票款。也有部分是用于百事汇通快递白龙桥分部用于充系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承南作为从事经营的成年人,其对于出具借条前的资金确认以及对于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庭审中对于借条中的签字均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条的具体情况,本院结合双方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对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述其中7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70000元是5月份从小姨妈那里借来的。2013年5月21日通过工行尾号8292汇款25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8日从建行分两笔��款,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黄承南在答辩时称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出借了款项,且已失效。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款项,仅是对之前往来款项的确认,原告向被告的汇款金额小于借条所列的款项,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同时又称其之后共对该两笔借条分多次归还共计213500元。之后又认为,该两笔借条中的款项已抵扣原告应当对合伙协议的出资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借款情况的陈述内容前后极不一致,对于被告黄承南所称通过尾号为1056的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4月22日汇15000元、4月24日汇50000元、5月19日汇25000元、6月2日汇28600元、6月3日汇27000元、8月13日汇17900元、9月30日汇500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的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借条在5月23日结算出具,结算时应当予以清算,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是在���条出具之前,上述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次借款,应与本案无关。2013年6月2日被告汇款28600元至原告尾号为3704的账号,同日原告将其中22600元转账支付给姚沐辉,6000元转至原告8292的工行账号;被告所称6月3日所汇27000元并未提供依据,无法查明,8月13日汇17900元至原告工行尾号3704账号,但同日原告将同样金额款项转账至被告7405账号,该笔并非属于归还的借款;9月30日汇50000元原告尾号3704账号,以及同日从被告尾号4432账号转给原告的8500元和19100元,同日,原告上述账号分别转账50000元至上海宅急送公司以及27600元至被告尾号1056账号中。故上述款项亦不属于归还借款。故,对于被告抗辩所归还5月23日借款的款项中仅6月2日的28600元,原告再次转出的金额无法直接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其他金额均同日进出转至被告或与合伙经营明显有关的上海宅急送快递公司。对于28600元,从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可见,双方有非常多笔的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及其前妻王张芬相关账号中打款的金额远多于该金额,因此被告应当对上述款项是用于归还特定借条中的借款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二)对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金额100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述2013年10月8日从建行分两笔取款,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认为,该借款抵充原告投资合伙快递点的投资款,借条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实际出资合伙快递点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提供实际还款的证明,故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三)对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款金额128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述128000元是从交行卡上刷出来的,从潘步云的卡直接转入王建新账户(9720)60480元,余下的是现金给被告黄承南,投入义乌赤岸快递分部。相应的利息是被告自己支付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按约定投入到王建新尾号9720账户用于合伙经营。其中55850元被告已归还,具体为工商银行尾号6451,在2015年2月25日2300元,3月2日5600元,3月31日9200元,4月29日打1500元,5月11日3000元。工行8232,在2月25日2100元,2月1日11500元,台州银行尾号6106,2月14日汇款50000元中还了8000元,5月12日还了7000元。泰隆银行在2015年2月25日还了5650元。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将款项全部打入王建新账户作为借款的交付,故被告以此作为款项未交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还款情况,结合第四笔借款一并认证。(四)2015年1月3日出具借款金额100000元。原告自述分别是从尾号8292的账号于2014年12月31日当天打了3笔,分别是10000元、16000元、10000元。2015年1月2日14000元。2015年1月7日30000元、20000元。对于2014年12与10日借条及2015年1月3日借条的还款情况,被告认为2014年12与10日借条已归还55850元;2015年1月3日的借款连利息102000已归还:2015年1月17日通过工行尾号是6451还了60000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台州银行尾号6101归还了50000元,当时是认为之前款项没还清,所以用来还前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还款情况,由于被告均无原告出具的收条,双方的银行打款记录中,在2015年1月7日之后,被告在1月17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8292账号打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但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尾号7218账号打款30000元,1月17日向被告7218账号打款20000元,1月18日向被告7218账号打款10000元,数额均能吻合且时间基本一致,故被告所称60000元用于还款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归还借款。2月1日被告打款11500元,原告于同日打款11500元至被告7218账号,该笔不应认定为归还借款。被告在2月14日打款的50000元以及2015年2月25日2300元,3月2日5600元,3月31日9200元,4月29日1500元,5月11日3000元。在2月25日2100元,5月12日7000元。2015年2月25日5650元。原告确认收到过上述款项,但认为50000元是票房费用以及其在被告处210000元押金的分红、工资。本院认为,在双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且在2015年1月8日之后,原告账户转给被告的款项远多于被告打给原告的金额,因此对于所支付的款项是否用于归还对应的借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抗辩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3的证明力。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证据2跟本案无关。证据3所打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借款。证据4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合伙经营中的事宜应当另行处理,对于被告证据1、2、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3本院已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在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中认定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涉及的款项性质。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承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向陈文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10月1日,被告黄承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向陈文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承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向陈文通借款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每月25日归还11665元,直至还清。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归还。总计本息合计13998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黄承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向陈文通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利息2000元”。被告黄承南长期经营快递业务,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建新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就百世汇通快递白龙桥分部的经营事宜达成合伙协议。从2013年起,原、被告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记录。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最直接的凭证,被告黄承南作为成年人,且为经济实体的经营人,其应当清楚借条出具所对应的后果,被告已无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时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同时原告能够提供取款、汇款的相应凭证予以佐证相应的借条,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四笔借贷的事实。原告陈文通持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鉴于双方频繁的银行资金往来,且从原告账户转给被告的款项多于被告转至原告的账户金额,而且被告抗辩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银行资金,经核对多数都在同时或前后时间段由原告转还被告账户或与被告相关的账户,故被告主张其已归还相应借款,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本案中的借条,双方���2013年5月23日及10月1日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在经催讨未归还后,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从借条内容上看,双方确认借款的金额并约定从借款次月起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一年内归还本金利息共计139980元,虽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至今从未按约定按月归还本息,原告亦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在按月等额归还的情况下,共计归还本息139980元,利息经计算月息为1.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可以支持。2015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及利息金额(利息经计算月息为1.5%),被告应当在借期届满时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理由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承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通借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10752元(利息按月息1.4%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黄承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承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