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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薛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薛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号。法定代理人杨伟。委托代理人张XX,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薛志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被告张伟、薛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薛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张伟、薛志强以农户互保的方式组成贷款互保小组,向阿城信用社分别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9.27‰,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薛志强未偿还借款。张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志强偿还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5841.72元;被告张伟偿还借款5000元,给付利息973.6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伟、薛志强给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张伟、薛志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薛志强给付索款损失3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据三、定期贷款利息计算器。拟证明被告薛志强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为5841.72元;被告张伟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为973.62元;证据四、借款凭证。拟证明薛志强、张伟取得贷款;证据五、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互保关系;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张伟、薛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伟、薛志强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伟、薛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阿城信用社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阿城信用社与张伟、薛志强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张伟、薛志强自愿组成农户互保小组。张伟、薛志强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张伟、薛志强分别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用途种地,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张伟、薛志强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阿城信用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薛志强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41.72元;张伟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73.62元。阿城信用社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阿城信用社与张伟、薛志强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薛志强、张伟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薛志强、张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阿城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张伟、薛志强相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应尽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阿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给付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973.62元,合计5973.62元;二、被告薛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5841.72元,合计35841.72元;三、被告张伟、薛志强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四、被告张伟、薛志强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伟、薛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款损失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张伟、薛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胡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