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馥玲与天津开发区大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丽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馥玲,天津开发区大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丽华,李文祥,祝新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馥玲。委托代理人张芝彬(原告刘馥玲之夫)。委托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大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祥。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新海。委托代理人吴蒙,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代表人朱复兴。委托代理人刘畅。委托代理人杨欣钰。上诉人刘馥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大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丽华、李文祥、祝新海,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芝彬、牛志耘,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大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祥,委托代理人高晓禹,被上诉人李文祥,被上诉人祝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吴蒙,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畅、杨欣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6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刘馥玲。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