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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博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婺源县鼎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婺源县鼎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5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春。委托代理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婺源县鼎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社金。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博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春及委托代理人金威,被告(反诉原告)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锻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动设备经营的企业。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衢州市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购买冲床等电动设备,货到后付款。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却一直拖欠部分货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货款222900元,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鼎泰公司支付货款22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泰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对账而出具的。当时,原、被告双方讲好产品的质量问题另行协商,然后被告才出具欠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被告鼎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博锻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鼎泰公司反诉称:鼎泰公司确实向博锻公司购买了冲床等电动设备。博锻公司提供的冲床和模具型号不匹配,冲床型号太小、冲力小。由于冲床和模具是鼎泰公司叫博锻公司选配的,结果配出来不能使用,故博锻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博锻公司提供的冲床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博锻公司的技术员武良军代表博锻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9月2日上午8时之前,不能给鼎泰公司正常生产产品的,将退回所有鼎泰公司设备款,并赔偿鼎泰公司每天5000元的损失费,直到鼎泰公司正常生产产品为止。之后,博锻公司一直没有履行退款承诺。2013年年底及2014年年初,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社金到博锻公司要求处理设备退款问题,博锻公司没有明确答复、但答应派人到鼎泰公司协商解决。2014年4月1日、2015年2月17日,博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春二次到鼎泰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反诉原告鼎泰公司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博锻公司退还鼎泰公司质量不合格设备的款项180000元及并赔偿鼎泰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总计230000元;2、反诉费由博锻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博锻公司答辩称:1、反诉被告博锻公司从未授权技术员武良军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出具该承诺书是武良军个人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2、反诉原告鼎泰公司给反诉被告博锻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充分考虑了模具的质量问题后鼎泰公司才出具了欠条。因为本来算出来的货款是250000元至260000元左右,因模具的质量因素扣除了部分款项,故鼎泰公司在此基础上出具了222900元的欠条。双方就模具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至于冲床等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根本没有说过冲床退回。而且鼎泰公司主张的是冲床型号不匹配,并不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博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8日欠条一份,2013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14日以及2014年1月3日的收条各一份,2013年8月20日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鼎泰公司向博���公司购买冲床、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后博锻公司按约发货,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鼎泰公司确认欠款222900元之事实。博锻公司补充陈述称:收条反映的货物只是部分货物,还有部分货物没有体现在收条中。被告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鼎泰公司补充陈述称:除了收条上所载货物之外,还有模具及63吨冲床一台、40吨冲床二台、25吨冲床二台;后来因为模具做得不成功退回去了,模具货款没有付,购买模具的定金3000元在后来结算冲床等设备款时抵扣掉了,相当于还给鼎泰公司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通话录音一组;用以证明博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向鼎泰公司催讨欠款时,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博锻公司说过“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才欠款的,等有钱了会马上归还欠款的”。被���对该组证据亦没有异议,认为是说过“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才欠款的,等有钱了会马上归还欠款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鼎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1日及8月20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模具图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鼎泰公司的设备、模具及调试工作全部是由博锻公司负责的,模具也是博锻公司设计的。原告博锻公司对被告鼎泰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鼎泰公司将模具退回给博锻公司、3000元定金在后来结算冲床货款时抵扣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2、武良军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武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博锻公司的武良军调试之后,模具和冲床不能匹配,也不能正常生产的事实。被告鼎泰��司补充陈述称:该借条上武良军所借的钱在之后原、被告结算货款时抵扣掉了;武良军是原告博锻公司的技术员,也要送货,被告鼎泰公司的货款也是他带去的。原告博锻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武良军是博锻公司外聘的技术员,是临时工;对于武良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博锻公司从未授权武良军处理模具质量问题,如有此事纯属武良军个人行为,与博锻公司无关;借条中所涉及的2940元是在原、被告之间结算时抵扣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3、照片五张,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照片上的冲床闲置在被告处以及冲床的价格。原告博锻公司对送货单没有异议,对五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来看,冲床是使用的,有电线联接的情况,而且是闲置还是使用都是被告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认定。4、住宿发票照���四张、酒店登记资料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退回冲床的事宜,被告要求退回冲床,原告要求打折处理,被告不同意。原告博锻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只是来衢州处理过模具的事情,其他情况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方到衢州来是处理退回冲床事宜。5、2014年8月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能用,故被告到别的地方去购买设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到其他地方购买设备的原因。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博锻公司是经营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产品、模具、金属材料等销售的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鼎泰公司经常到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冲���、剪板机等,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各种冲床等设备。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0日分别签订了购买冲床、模具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2013年8月30日,原告博锻公司的技术员武良军向被告鼎泰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我处销售冲床63吨,模具反复调试不能给鼎泰公司正常生产产品,给鼎泰公司造成损失;经双方协议再试一次,如在2013年9月2日上午8点以前还不能正常生产产品,我处将退回鼎泰公司设备款,并赔偿鼎泰公司每天5000元损失,直到鼎泰公司正常生产产品为止。后被告鼎泰公司将不能使用的模具退还博锻公司,被告鼎泰公司没有支付该模具款,为购买模具而交付给原告的3000元定金在之后双方结算冲床等设备款时予以抵扣。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冲床二台(63吨、40吨各一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冲床63吨、40吨各一台,剪板机一台,共计设备三台未付,以前收条、欠条等作废。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博锻公司25吨冲床二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5吨冲床二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博锻公司25吨冲床二台,总价36000元,款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上述收条反映的设备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部分货物未体现在上述收条中。2014年6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博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博锻公司张传春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22900元;注:2014年6月17日前所有收条、欠条、送货单作废;所欠款在2014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转款银行账号为张传春的工商银行账号。后鼎泰公司未支付该设备款。博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春到鼎泰公司催讨欠款时,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社金曾说过“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才欠款的,等有钱了会马上归还欠款的”之类的话语。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博锻公司要求鼎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提供鼎泰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鼎泰公司在该欠条上明确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时间,被告鼎泰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博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博锻公司提供给鼎泰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博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退赔责任。被告鼎泰公司主张,原告博锻公司为其选配的冲床型号太小、冲力小,与模具型号不匹配,虽然模具已经退还并处理,但冲床尚未退还,故反诉要求博锻公司退还冲床设备款并赔偿损失。鼎泰公司对该事实主张负举证责任。鼎泰公司为此提供了博锻公司的技术员武良军出具的承诺以及机器照片、送货单、住宿发票和鼎泰公司到其他公司购买冲床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1、武良军的身份是博锻公司的技术人员,出具退回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承诺与其岗位性质不相符,且博锻公司也没有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武良军出具该承诺取得了明确授权。2、鼎泰公司提供的机器照片、送货单、住宿发票、购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冲床设备存在质��问题。且鼎泰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博锻公司提供的冲床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故鼎泰公司以冲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博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3、鼎泰公司主张博锻公司为其选配的冲床设备与模具型号不匹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选购何种商品是买家的权利和职责,买家在选购前需对所买商品的性能、规格等进行充分了解,卖家亦不能做虚假宣传。本案中,鼎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博锻公司为其选配冲床等设备。被告鼎泰公司认为同一天签订冲床购销合同和模具购销合同这一事实就能说明是博锻公司为其选配冲床和模具,该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武良军出具承诺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而本案被告在此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冲床等产品,仅收条记载的冲床就有近10台。5、被告鼎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条,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且承诺2014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并注明之前的收条、欠条、送货单作废。此举表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6、被告鼎泰公司主张在其出具欠条时双方讲好冲床设备质量问题另行协商,但没有提供证据,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博锻公司向其催款时陈述“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才欠款的,等有钱了会马上归还欠款的”的说法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鼎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鼎泰公司要求博锻公司退还冲床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县鼎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婺源县鼎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被告婺源县鼎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反诉原告婺源县鼎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