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传海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传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995号罪犯彭传海,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现于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1998)渝二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1999)渝高法刑核字第2号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1月1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高法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五中刑执字第14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7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3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6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彭传海在服刑期间,虽有悔罪表现,但其余刑已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传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