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张某甲等与卢某甲、张某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张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甲,西安市图书设备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庚,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陕西省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陕西省西乡县中学退休教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西安市土木机械厂退休职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丁,中国人民解放军1012厂退休职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戊,西安市电信局退休职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己,陕西省合阳县水利工程队职工。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乙,陕西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退休职工。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丙,陕西煤化集团退休职工。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丁,苏州大学教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戊,西安中菲房地产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卢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庚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房屋是张玉祥和虞仲华的共有财产缺乏证据证明;该案不属于继承纠纷范围,涉案房产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不具有遗产性质,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房产是遗产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虞仲华的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认定遗嘱无效缺乏证据证明。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综上,卢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某庚提交意见称:1、根据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是张玉祥个人财产的法律依据高于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但张某庚认可二审法院认定的是张玉祥和虞仲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张玉祥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虞仲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属于遗产序列,本案所涉房屋是遗产,卢某甲称该案不属于继承纠纷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虞仲华的遗嘱无效有事实依据,理由是代书人与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注明的日期不在同一天,见证人未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遗嘱的主页没有人签字,遗嘱的第二页没有实质性内容却有人签字,见证人刘某是虞仲华的保姆,她工资是由卢某甲发的,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所以二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是正确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张某庚认为卢某甲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玉祥、虞仲华生前均系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职工子女小学(今碑林区太白路小学)教师,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西安市太白北路254号14幢10202号房屋一套,该房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虞仲华所立遗嘱形式上存在多处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卢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遗嘱未予采信,对被继承人张玉祥与虞仲华的涉案房产通过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是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卢某甲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是并未举出相关依据。综上,卢某甲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