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聪华与何灿彪、陈燕玉、何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陈聪华,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何灿彪,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燕玉,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何灿波,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陈聪华与被告何灿彪、陈燕玉、何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灿彪、陈燕玉、何灿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华诉称,被告何灿彪在被告何灿波、陈燕玉的担保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和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款项,由被告何灿彪出具《借款协议》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何灿彪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何灿波、陈燕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灿彪、陈燕玉、何灿波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灿彪在被告何灿波、陈燕玉的担保下向原告陈聪华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灿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即日已收到);被告何灿彪每月应付1万元给原告作为利息,于每月26日前付清,逾期被告何灿彪应按本金以每天千分之二滞纳金计算;借款期5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金+利息的标的额计算);被告陈燕玉、何灿波自愿以家庭资产为被告何灿彪的上述债务、实现原告的债权及费用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乙方还清上述债务时止。借款后,被告何灿彪、陈燕玉、何灿波至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聪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1张、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灿彪、陈燕玉、何灿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灿彪在被告何灿波、陈燕玉的担保下,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陈聪华借款20万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何灿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灿波、陈燕玉对上述款项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何灿波、陈燕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灿波、陈燕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灿彪追偿。被告何灿彪、陈燕玉、何灿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灿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聪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灿波、陈燕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灿波、陈燕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灿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何灿彪、陈燕玉、何灿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