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同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赵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397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武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X,男,汉族。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XX公司与XX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XX公司入住XX。2013年2月4日,原告XX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赵XX拖欠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4日物业费,此款原告XX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XX公司以被告赵XX欠付物业费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判令被告赵XX给付物业费46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赵XX承担。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XX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4月3日,原告XX公司与大庆市XX工程指挥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2月4日,原告XX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XX公司是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被告赵XX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XX收文件接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XX的房屋是10号楼5门,面积110.32平方米。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缴费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XX公司向被告赵XX主张过物业费,但是被告赵XX一直未交费。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函一份,证明关于被告赵XX欠物业费,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法律服务函已告知被告赵XX。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XX公司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XX公司入驻XX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月4日,原告XX公司与大庆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负责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等相关的物业服务内容。约定每平米每年服务费12元。被告赵XX的房屋是10号楼5门,面积110.32平方米。欠费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4日,收费标准12元每年,欠费461元。总计461元,此款原告XX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XX公司以被告赵XX欠付物业费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判令被告赵XX给付物业费46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赵XX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XX公司入驻XX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大庆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XX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XX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赵XX交付物业费4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XX公司物业费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冯 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