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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红霞与张桂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田红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宁,农民。原告田红霞与被告张桂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张桂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霞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开办兽药店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其后被告未归还本息,2014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100000元,计息方式不变,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原欠利息36000元及原告为支付借款而提前支取银行存款损失5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当天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现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前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桂宁辩称,欠原告的钱应归还,但原告损坏被告的疫苗未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2014年7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支。两支借条载明的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东冶镇东轩村田红霞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贰仟圆),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本利还清,借款人张桂宁,2014.7.12”。2.“今借到东冶镇东轩村田红霞现金肆万壹仟圆整,定于还款日期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张桂宁,2014.7.12”。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及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形成过程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的利息亦不持异议,但认为41000元的借条上无利息记载,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的款项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关于100000元本金的借期内的利息(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该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两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关于逾期利息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述原告损坏疫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100000元,支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桂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红霞41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张桂宁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人民陪审员  刘振龙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帅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