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薛耘丰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耘丰,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791号原告薛耘丰,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号***室。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31号15室。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耘丰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耘丰、被告海博出租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耘丰诉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440元及评估费240元,其中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出租辩称,事故发生时经长红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损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公司愿意承担评估费24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事发后因未及时报案导致我公司未能对原告车辆定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其车辆轻微损坏,我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超出部分应由投保人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4日13时40分许,经长红驾驶海博出租所有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牌号为沪FU88**小客车行驶至嘉定区62路段真北立交2层处时与原告薛耘丰驾驶牌号为皖LXC5**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当即出具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经长红负全部责任,薛耘丰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4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3440元系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与相关部门的评估金额一致,故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仅认可1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博出租愿意支付评估费240元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耘丰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440元;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薛耘丰评估费人民币240元(已当庭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