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秀梅、沈正国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沈某某,高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2009年11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14日因赌博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祝社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哉、傅靖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和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徐建章、祝社良、李文哉、傅靖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间,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高某某连续七天在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景树村墩心里XX号他人家中,组织许某、俞某、马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600余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2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许某、俞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仅参与在场子内赌博,没有组织他人赌博,没有犯罪,是沈某某、高某某没有良心,反咬一口,其没有拿到过一分钱等。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与沈某某、高某某共同开赌场的合意。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分析,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二人的供述中就合开赌场的说法有不一致的地方,关于夏某某做幕后老板只是其二人的意会。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七场赌博过程中,夏某某参与了抽头。首先,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关于由谁抽头及保管抽头款的说法相互矛盾;其次,证人许某、俞某等人的证言中有关抽头款的去向等亦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第三,关于抽头款交给“小马”即夏某某,只有沈某某一个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存在债务上的纠纷,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说,即便存在抽头款由沈某某交给夏某某的事实,按照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是用来抵偿欠夏某某的债务,那么只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利用自己的犯罪所得归还了债务,但并不能以此推出接受还债的债权人就是共同犯罪人。3、被告人夏某某辩解中提到的一些细节具有真实性。夏某某有关“干爹”先开赌场,其协助叫人,且与沈某某、高某某的赌场没有关系等辩解,从公安机关补充的证人姚某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其他事实有关“小杜”借钱等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也是真实的。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存在赌博犯罪的事实,但该赌博犯罪的事实是否与被告人夏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夏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涉及到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如果共同犯罪成立,那么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系因受到赌债压力,再加上受到被告人沈某某的相约,被告人夏某某约其二人吃饭协商,最终开设了赌场,其参与到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无奈性,虽够不上被胁迫或教唆,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在参与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就是为了拉拢人气而参与赌博,实际也没有营利。3、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也自愿并积极退赃等。4、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因在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欠下赌债而被人追讨,被告人夏某某遂向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提议共同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以从中获利,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均表示同意。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墩心里XX号姚某家中,先后七次组织许某、俞某、马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负责管理赌场、联系人员及抽头款保管等,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管理、监督抽头或进行赌博以提升人气,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管理或进行赌博以提升人气等。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活动,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2600余元。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抓获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未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63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为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俞某、马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在被告人夏某某或沈某某、高某某组织,一个3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协助抽头的赌博场子内进行赌博活动的时间、地点、赌博场次、赌博方式、人员组成、输赢情况及抽头金额等事实。其中,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有个女的叫“小马”(安徽人,30多岁)是场子的老板,另外有没有老板不清楚,在其参与的七场赌博活动中,除一场提前离开不清楚外,其他几场抽头数额每场大概在二千或二、三千元左右;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只知道这个场子老板是“小马”(女的,30多岁),其他老板的情况不清楚。高某某、沈某某也在场子里面,他们有时也上去赌几把。在其参与大约六场赌博中,有两场抽头大约在几千元左右,其他抽头多少不清楚。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在抽头,并把抽来的钱交给“小马”;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去高某某和沈某某合伙开的赌博场子内赌过,场子上还有个女的,外地人,30多岁的样子,别人都叫她“小马”,她好像也是场子老板。高某某、沈某某两个人平时就在场子里面,有时赌赌钱,有时在边上看着。场子上还有抽头的人,是个男的,外地人,30岁左右。在其参与的七场赌博活动中,抽头数额每场大概在三千元左右或二、三千元。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有些人到其家中赌过钱。有一天,一个老头子来联系的,讲普通话,不知道是哪里人,年纪在70岁左右样子,胖胖的,以前不认识的。当时对方跟其说要来赌钱,还跟其说不要紧的,让其放心。每次他们赌钱结束后,一般到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那个老头子就敲敲门,说赌好回去了,给其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他们是不是场子也不懂,前前后后一共五、六天,差不多一个星期的样子,基本上每天都来赌钱,从晚上7、8点开始到11点左右结束,白天不赌的。其一共拿到过1000元左右的好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及证人分别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即“小马”等情况,同时被告人高某某对赌博地点进行了辨认,与证人姚某证言所证明的地点一致。4、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其中被告人沈某某系自动投案。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情况。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称,其只是参与赌博,没有赌博犯罪等。其帮助干爹(外号“老头子”,姓名不知道,2009年就认识的)的赌博场子叫过人,另外就是在沈某某、高某某开的场子捧捧场、赌赌钱。其与沈某某、高某某两个人没有合开过场子,跟他们不是一个案子。“老头子”开在前面,“老头子”停了之后,是高某某和沈某某在开场子,他们还与“郭某某”合开场子,在别的地方开场子,等等。9、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安徽人“小马”、高某某他们一起合伙开赌博场子。2013年年底的时候,当时我和高某某在许巷景树村那边的一户人家家里赌钱,场子是安徽人“小马”开的,我们两个人输了钱都没钱还,我输了二、三万,而且钱都欠“小马”他们的。后来“小马”叫我和高某某在临平吃饭,吃饭过程中,“小马”说可以帮我们赚点钱,意思就是一起合伙开场子。她还跟我们说出面由我和高某某两个人,她做幕后老板,场子上的人也由她来安排,当时我和高某某都犹豫了,没有一下子答应她。过了两天,我和高某某商量,想想两个人都欠她钱,如果不答应的话她肯定会催我们要钱,答应的话那个欠的钱可以缓一下,而且开场子也可以赚钱来还她。这样最后我们两个决定跟她一起开场子。后来“小马”还说如果被警方抓到了就由我和高某某顶着,不要把她供出来,场子上的事她都会弄好的,我和高某某只要在场子上拉拉人气就行了,抽头、场地、洗牌这些事情都是她来安排。这样我们场子就在景树那边一户人家开起来了。我们一起开了一个星期的样子,基本上天天晚上开的,开在许巷景树村景树小区西面一户人家家里二楼中间客厅里,赌的是“筒子功”。“小马”在场子上安排人员,管管,保管抽头抽来的钱;我和高某某在场子上赌钱,因为我们两人都没钱,资金都由“小马”出,我们两个人赌钱拉人气,抽头的人每抽到1000元就先给我保管,场子结束后我把抽头的钱交给“小马”。“小马”还叫了“海峰”(跟着“小马”的)、“小刘”(跟着“海峰”的)在场子上帮忙,抽头和洗牌。之前“小马”跟我和高某某商量开场子的时候说到过,抽头抽的钱先放在她那里由她保管,最后我们三个人再平分,但是当初我们开了那几场后都没有分到钱,钱还放在“小马”那里。我总共参与了七场,抽头大概有12600多元。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的时候,当时“小马”他们自己开的场子,场子刚开始开在许村镇许巷景树小区西面一户人家家里,那时因为我欠沈某某2000元钱,他叫我还钱,还带我去景树那户人家家里,他们在赌钱,我看看也就上去赌了,那天输了5000元钱左右。后来“小马”他们开在南联小区一户人家,我和沈某某、俞某都去赌过,赌到最后我们三个人都输了2万多元钱,而且钱都是向场子上的东北人“小杜”借的。后来我们三个不去赌了,小杜就催着我们还钱,我们还不出来就打算跑路。“小马”提出来叫我和沈某某跟着她,要么一起开个赌博场子,她来安排人员,让我们赚点钱来还债。我们想想自己都没钱,而且外面也欠了债,所以就同意一起合伙开场子。之后我们就在景树小区那户人家开场子了。时间是2013年年底到2014年1月份,开在那户人家二楼中间大厅。场子老板是“小马”、我、沈某某,好像一个跟着“小马”的男的叫“海峰”,是在场子里放“炮子”的,他经常带人来赌钱。“小马”是场子大老板,我和沈某某是小老板,“小马”安排我们两个在场子上看着点,有时赌一下,增加点人气,“小马”还安排了一个安徽人“小刘”在场子上抽头,那个“海峰”是叫人过去赌钱的,“小刘”有时在放哨。场子里是用“筒子功”方式进行赌博的,用一副筒子功牌,一般几十元起打,几百元也有。抽来的头钿就是场子的获利,老板和打工的工资都是从里面开支的,钱是“小马”在分配的,地点是“小马”联系的。以前“小马”也在那户人家开过场子,房东是个女的,年纪在60岁左右样子,每次场子开好后“小马”就会给房东好处费。我们总共开过七、八次的样子,天天在那户人家家里开的。针对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所持异议。经查,有关被告人夏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结伙聚众赌博以从中渔利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为证,且参赌人员的证言进一步加以佐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其中,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二人就基本事实所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亦能得到参赌人员证言的佐证,同时场所提供者姚某证言所证明的大致情节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至于证人姚某提到与之联系的人为一个老头子,该情节与被告人夏某某所称的“干爹”的基本特征能够对应。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相对客观、真实,具有可采性。相反,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并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同时,自侦查阶段直至庭审阶段,被告人夏某某对其组织他人赌博的事实一直加以否认,并精心编造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的某些情节及所谓的证人为自己开脱,蓄意混淆视听,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庭审中,在被告人夏某某与沈某某、高某某对质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均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而被告人夏某某除了一味地责骂二被告人之外,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虽一再提及其已经认识多年的“干爹”及“小杜”等人,但亦未能提供真实信息或基本线索以供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另,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申请参赌人员俞某等人及其他所谓的证人出庭。对此,本院认为,赌博活动的组织分工主要在于组织实施者内部之间的衔接,作为外部人员包括本案参赌人员等对其中的实际分工等具体情况并不直接掌握,其证言本身只能作为间接的证据从侧面予以印证,而在现有证据中参赌人员俞某、许某等人就基本事实均已作出了相应的证明,故无需再行重复调查。据此,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不具有可采性,其辩护人基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七次,抽头渔利数额12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本案的组织者、积极参与者,总体不予区分主次,量刑时可结合其各自的实际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等分别有所体现。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赌博先后被刑事或行政处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