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应君与李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25号原告:王应君,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兵,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云,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应君诉被告李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兵,被告李辉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君诉称: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李辉云驾驶粤TGA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沙溪往横栏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申明亭加油站对开处,在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驶入申明亭加油站过程中,遇迎向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直行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即日,原告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5日,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各方无法就本次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李辉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42602.3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GA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所产生的费用是由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并按国家社保标准计算;第二,后续医疗费不予确认,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四,营养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按100元/天计算,因此,不应该再计算营养费;第五,护理费,原告计算的标准不予确认,应该按70元/天计算22天;第六,误工费,对误工的天数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误工标准已经超过国家纳税标准,故原告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登记资料或者工资银行流水以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另外,根据我司在原告住院时的查勘,原告曾陈述其工作单位与现提供的证据中的工作单位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第七,交通费,我司只确认门诊的交通费,而且应该按公交车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辉云答辩称:1.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1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2.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0分,李辉云驾驶粤TGA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中山市沙溪镇往横栏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申明亭加油站对开处,在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驶入申明亭加油站过程,遇迎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王应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00510122306**)直行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应君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4年4月5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云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应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应君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半年及住院期间留陪1人;3.一年后拍片提示骨折愈合良好,则须再次入院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其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王应君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3809.7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辉云支付5081元,原告王应君自行支付8728.70元。另查明:被告李辉云驾驶的粤TGA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李辉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粤TGA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王应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李辉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李辉云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王应君赔付。但由于粤TGA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还在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应君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辉云承担。二、关于原告王应君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3809.7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后续医疗费8000元(按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2天);4.营养费600元(按照原告就医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上述四项合共34609.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609.70元,由被告李辉云承担50%即12304.85元。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护理费2834.02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王应君住院22天,则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22天=2834.02元];2.误工费30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沙溪镇益利达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王应君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王应君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故原告王应君共误工202天,则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202天=30300元);3.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33834.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王应君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君交通事故损失33834.02元(计算方式:10000元+33834.02-10000元=33834.02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君交通事故损失12304.85元。被告李辉云已支付的赔偿款5081元依法应予扣除,则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君交通事故损失7223.85元。至于被告李辉云已支付的赔偿款5081元由其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理赔。原告王应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李辉云辩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合共6581元,但被告李辉云只提供相关5081元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王应君对被告李辉云无提供发票的1500元不予确认,故本院只确认被告李辉云为原告王应君支付医疗费等合共5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君交通事故损失33834.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君交通事故损失7223.85元;三、驳回原告王应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王应君负担16元(原告已预交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王应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