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武松与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武松,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汪武松,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潘惠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武松诉被告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裁定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被告旌德县惠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