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永秀与屏山县玉屏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玉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秀,屏山县玉屏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曾永秀,女,生于1953年4月2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晓洁(系原告儿媳),女,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民。委托代理人程勇(系原告儿子),男,生于1973年1月28日,汉族,居民。被告屏山县玉屏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锦屏镇集翠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玉屏,女,生于1971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立建,男,生于1958年4月27日,汉族,务农。原告曾永秀与被告屏山县玉屏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玉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晓洁、程勇,被告屏山县玉屏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屏山玉屏公司)、被告王玉屏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立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利、罗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晓洁,被告屏山县玉屏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玉屏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秀起诉称,2010年6月屏山玉屏公司向原告曾永秀借款145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拓展。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玉屏、屏山玉屏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8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还清……”;至今,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任何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屏、屏山玉屏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是1450000元,利息330000元,一共是1780000元,请原告就这1780000元的组成,以及是如何向答辩人交付的,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在前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的交付既有现金交付、也有银行转账、承兑,在本次庭审中,答辩人依然就这个问题提出质疑,希望原告方对如何交付借款进行明确说明。经审理查明,王玉屏系屏山玉屏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自2009年始至2010年6月2日止其通过满家珍居间介绍后以其个人及屏山玉屏公司名义共同多次向曾永秀借款。2010年6月2日,经王玉屏与曾永秀共同核对,双方确认自2009年以来王玉屏及屏山玉屏公司累计向曾永秀借款总额为1450000元;同日,王玉屏向曾永秀出具了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屏山玉屏公司作为该笔���款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450000元,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时,王玉屏又以屏山玉屏公司的名义与曾永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4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自借款当月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如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利息自未付之日起按双倍计算;屏山玉屏公司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曾永秀分期偿还借款;并以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该份合同签订后,屏山玉屏公司及王玉屏均未按合同约定向曾永秀支付借款利息及清偿借款本金。同时查明,因屏山玉屏公司及王玉屏均未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向曾永秀支付借款利息,所差欠的利息累计已达330000元,曾永秀遂要求屏山玉屏公司及王玉屏共同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2年9月28日,��双方协商后,王玉屏以其本人及屏山玉屏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再次与曾永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80000元,其中包括王玉屏、屏山玉屏公司共同差欠曾永秀的原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27个月的利息330000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17800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还清,即2013年1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3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380000元;借款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付清全部利息;借款人王玉屏、屏山玉屏公司对所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如对任何一期还款期限未按约定履行,曾永秀可立即中止合同,并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屏山玉屏公司及王玉屏均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曾永秀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0%;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0%,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两份,证人满家珍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王玉屏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所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虽为1780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中33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根据2010年6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经结算并确认应由被告屏山玉屏公司、王玉屏向原告曾永秀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330000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故,依法剔除原、被告双方约定计入本金计算的利息330000元后,原告曾永秀实际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450000元;原告曾永秀因被告王玉屏、屏山玉屏公司未按照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按期向其返还到期借款本金,故而提出终止该份《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玉屏、屏山玉屏公司共同向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屏、屏山县玉屏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永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向原告曾永秀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期间差欠的利息33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计算,向原告曾永秀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王玉屏、屏山县玉屏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