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梅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珏,盛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145号原告梅珏。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甜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旦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珏诉被告盛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珏的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盛旦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珏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28分许,被告盛旦华驾驶牌号为苏F8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路、紫薇路路口向西转弯,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旦华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846.22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除伙食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68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停车费2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盛旦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旦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不属于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1,950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停车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28分许,被告盛旦华驾驶牌号为苏F8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路、紫薇路路口向西转弯,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旦华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曙光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荐,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珏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牌号为苏F8X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盛旦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辅助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盛旦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盛旦华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盛旦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盛旦���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认。2、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846.2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表示非医保部分与本案无关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64,846.22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并提供相关凭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268元,并提供了3,600元的发票。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为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852元。6、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9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于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停车费29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4,846.72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8,77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8,77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护理费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停车费290元,共计6,290元,由被告盛旦华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80,868.72元。被告盛旦华应赔偿原告6,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珏175,868.72元;三、被告盛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珏6,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计2,033元,由被告盛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