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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冀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天元汇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阳市万事达生活广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天元汇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南阳市医圣祠街银宛小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国义,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收银、会计,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东连庄村典地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清雷、张吉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建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雷、张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冀某某投资成立南阳市天元汇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借款”、定期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涉案金额达192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吸收存款、定期付息的日常工作,并介绍他人给公司“借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冀某某投资成立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借款”、“股权质押”定期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涉案金额达10145.742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为���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吸收存款、定期付息的日常工作,并介绍他人给公司“借款”;被告人谢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记账、收银的日常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犯罪有异议,辩称有的客户钱已经给了,但重复计算进去了,3574万也有重复计算的。客户都是亲戚朋友,没有陌生客户,1.2亿元数字有误,减去自己亲人的钱,实际8295��元。并且两个公司都是在总部指挥下运营,至被限制自由当天,不欠本金和利息。李某某、谢某某在公司不是决策者,仅是一般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该后果。辩护人辩称:1、冀某某开设的公司没有对外宣传吸收存款,且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2、冀某某本身也是受害人,现愿将借款退还储户,不足部分可以随后分批偿还。3、指控犯罪数额中有1923万元系重复计算,其中有1477万是冀某某个人及直系亲人的,真正的欠款是8295万。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但是辩称自己主观上是想帮亲戚朋友,经手钱款均系亲朋、战友、同事的钱,没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恶意,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及亲朋有五百多万元;2、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有自首情节;4、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希望判处三年以下或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称自己没有看到借款字样,别的没意见。但其辩称自己只是打工者,只拿基本工资,资金去向也不是自己决定的。如果判决自己有罪,希望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是被公司招聘去的,做记账收银及其他零工,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没有吸收存款;4、审计报告只显示谢某某投入九笔款,计入被告人及其母亲名下;5、建议宣告谢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冀某某投资成立南阳市天元汇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先后聘请被告人李某某和谢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冀某某等人以借款及定期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中天元汇誉公司涉案金额达1923.5万元。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借款”、“股权质押”定期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涉案金额达10145.742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吸收存款、定期付息的日常工作,并介绍他人向公司投钱;被告人谢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记账、收银的日常工作。收取上述钱款后,被告人冀某某安排被告人谢某某将钱款汇到北京王美杰等人开办的北京市天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甘肃富鑫伟业矿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南阳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及南阳市天元汇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借款的票据;4、审计报告;5、银行交易明细;6、被告人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谢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冀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按比例退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