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许志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566号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于连国,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向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萍,男,汉族。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全,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许志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东明公司因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申请融资之需要向原告申请担保,期限二年。原告与被告东明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了编号为WT13044《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明公司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具体内容见合同);同时被告东明公司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013000130《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向被告东明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原告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出具了编号为1013000130《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为被告东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13044《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明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具体内容见合同);原告与被告许志全签订了编号为GR1304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许志全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具体内容见合同)。根据被告东明公司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014010162《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东明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起发生欠息,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依据合同内容约定,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东明公司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于2015年6月25日代被告东明公司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清偿了贷款本息12543282.98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利息543282.98元),原告完全及时地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明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应向原告双倍支付担保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明公司给付原告代被告东明公司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543282.98元,共计12543282.98元,及违约金181877.60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数额截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12725160.5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东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的担保费35877.23元(以12543282.98元为本金,按年担保费率1.8%的双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东明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许志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东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双倍担保费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我方以有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4000多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为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我公司还有未办理房证的4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没有办理抵押权,还有一个1260千瓦的电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志全辩称:同被告东明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东明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贷款,被告东明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被告东明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200万元。同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东明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东明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费率为1.8%/年,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担保费,以后年度根据实际占用带宽额度按年支付担保费;如被告东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情况造成原告代偿,原告担保中心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东明公司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从原告担保中心代偿之日向原告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被告东明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授信协议》的义务的,造成原告担保中心不能按时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外,从主债权到期之日起,对主债权本息余额双倍支付担保费。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东明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之后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明公司以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1栋、建筑面积979.68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2栋、建筑面积65.97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3栋、建筑面积114.06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4栋、建筑面积151.62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5栋、建筑面积734.68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6栋、建筑面积176.38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7栋、建筑面积580.7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8栋、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9栋、建筑面积349.92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10栋、建筑面积430.42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11栋、建筑面积231.13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13栋、建筑面积28.29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建筑面积717.92平方米的房产、及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地号081200033、使用权面积132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担保中心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东明公司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东明公司应向原告担保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东明公司应向原告担保中心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原告与被告许志全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志全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中心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东明公司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东明公司应向原告担保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东明公司应向原告担保中心支付的担保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招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东明公司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欠息2015年6月17日,招商银行向原告担保中心出具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担保中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担保中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息。2015年6月25日,原告担保中心向招商银行支付12543282.97元。2015年7月16日,招商银行向原告担保中心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因原告担保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已偿还借款本息12543282.98元,解除原告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现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支付凭证(复印件)、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许志全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担保中心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东明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明公司应当从原告担保中心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以代偿金额12543282.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双倍担保费,即从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以实际占用带宽额度即代偿金额12543282.98元为本金、按年3.6%标准起算,招行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原告担保中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担保中心主张从代偿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双倍担保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明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提供的反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志全作为保证人,主债务人被告东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担保中心有权要求被告许志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贷款本息12543282.98元及违约金181877.6元(违约金截至2015年7月23日,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12543282.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费35877.23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12543282.98元为本金、按年3.6%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上述款项,则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可依法对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1栋、建筑面积979.68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2栋、建筑面积65.97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3栋、建筑面积114.06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4栋、建筑面积151.62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5栋、建筑面积734.68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6栋、建筑面积176.38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7栋、建筑面积580.7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8栋、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9栋、建筑面积349.92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10栋、建筑面积430.42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11栋、建筑面积231.13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88-13栋、建筑面积28.29平方米的房产、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建筑面积717.92平方米的房产、及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城街XX号、地号081200033、面积132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许志全对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6元,减半收取49183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