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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监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国洪与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志华,杨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民监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志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国洪。杨国洪与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胡志华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15年5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华申请再审称,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以经办人的名义借款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债务应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债务,而不应作为申诉人的个人债务,况且该债务已由某集团报销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国洪示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胡志华向杨国洪借款17000元有胡志华个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胡志华怠于应诉,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审理。胡志华认为自己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已由原所在单位某集团报销偿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原所在单位江苏镇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胡志华在任职期间与杨国华之间的现金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纯属个人之间借贷,与本单位无关。原审认定杨国洪与胡志华之间个人借贷并无不当,且胡志华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事由,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洪勤审判员  戎海鹏审判员  杨维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