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兴鸿与胡晓波、徐品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鸿,胡晓波,徐品英,胡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程兴鸿。委托代理人:李洁、唐龙青。被告:胡晓波。被告:徐品英。被告:胡晓成。原告程兴鸿与被告胡晓波、徐品英、胡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兴鸿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波、徐品英、胡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兴鸿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款项支付后,三被告主动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7000元;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晓波、徐品英、胡晓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程兴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程兴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晓波、徐品英、胡晓成个人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胡晓波、徐品英向原告程兴鸿借款21万元,款项汇入胡晓波指定的胡有东6222081208001810576账户,借款利息按2%,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胡晓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胡晓波、徐品英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胡晓波、徐品英、胡晓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晓波、徐品英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被告胡晓波、徐品英向原告程兴鸿借款21万元,约定款项汇入胡晓波指定的胡有东6222081208001810576账户,借款利息按2%,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于当日按约定方式交付。2015年6月18日,胡晓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由其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交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程兴鸿与被告胡晓波、徐品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程兴鸿与被告胡晓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起诉前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胡晓成未约定保证方式则依法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晓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晓波、徐品英归还原告程兴鸿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晓波、徐品英支付原告程兴鸿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由被告胡晓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晓波、徐品英、胡晓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胡晓波、徐品英负担,由胡晓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