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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恢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春良与被执行人徐国志、张杰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良,徐国志,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915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良,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徐国志,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张杰,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张春良与被执行人徐国志、张杰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国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经济损失人民币90610.3元(医疗费20123.07元,血站费用5976元,护理费384元,车费3300元,误工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5279.8元,丧葬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元,合计113262.87元的80%);三、被告人徐国志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春良经济损失人民币58747.04元(死亡赔偿金60000.8元,丧葬费6215.5元,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49.51元,合计73433.8元的80%);四、被告人徐国志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丽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17.86元(医疗费817.27元,车费250.5元,误工费204.56元,合计1272.33元的80%);五、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652.57元(11326.87元X20%);六、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春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6.76元(73433.80X20%);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艳丽经济损失人民币254.47元(1272.33元X20%);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执行回款3508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06)扶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孙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