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咸阳宇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838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乾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尚文渊,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小军,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060543-1。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硕士研究生,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4栋4号内,组织机构代码证:56146331-2。负责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被告咸阳宇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491620-7。法定代表人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分公司)、咸阳宇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建工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其下属四建分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四建分公司借款46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5%,被告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万元及利息,尚欠2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成立分公司时明确表示分公司对外借款必须经总公司股东会决议后书面批准,否则不能对外借款,分公司借款未报总公司批准,所以应由韩涛本人承担。被告四建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还欠260万元,答辩人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负责人给总公司说过此事,总公司让分公司自己想办法,所以以分公司的名义签的借款合同。被告宇通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因为朋友关系才做的担保,谁借款谁还,答辩人做好督促工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60万元,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银行转帐回单、进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付了4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60万元借款。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建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未经总公司授权,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权限,而且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四建分公司质证:证据1-3认可;被告宇通公司质证:证据1-3认可。被告建工公司、四建分公司、宇通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经过庭审调查,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四建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四建分公司4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尚欠本金260万元。另查明:四建分公司是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非法人),2014年7月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建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建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四建分公司是被告建工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被告建工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的分公司不能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及该笔借款建工公司亦未授权,故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宇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宇通公司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2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咸阳宇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益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