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与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韩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15-3号。负责人张建秋,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伟、郑淑霞,该行职员。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韩天明。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石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被告韩天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诉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燃料)、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宸担保)、韩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郑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燃料、港宸担保、韩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诉称,被告润泰燃料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未还,要求立即归还并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64508.95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港宸担保、韩天明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润泰燃料未作答辩。被告港宸担保未作答辩。被告韩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润泰燃料在原告处签订了编号为6401140305的《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润泰燃料提供人民币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港宸担保、韩天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当天,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港宸担保、韩天明签订了编号为6401140305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港宸担保、韩天明为被告润泰燃料在上述期间的借款及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被告润泰燃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411140306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润泰燃料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上浮30%,每季末20日结息一次;若被告润泰燃料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若被告润泰燃料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润泰燃料承担所有费用。当天,原告将人民币8000000元汇入被告润泰燃料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开设的贷款帐户95×××10中,被告润泰燃料、韩天明均盖章确认。被告润泰燃料在收取上述贷款后,至今未予归还,仅陆续支付利息162933.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客户欠息清单电脑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润泰燃料、港宸担保、韩天明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润泰燃料、港宸担保、韩天明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润泰燃料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800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及费用损失。被告港宸担保、韩天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泰燃料归还借款、约定利息及被告港宸担保、韩天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64508.9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韩天明对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652元,由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韩天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 展人民陪审员 毛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万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