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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爱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乃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爱香,孙乃科,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香。委托代理人于宗超,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乃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爱香、孙乃科、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作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洋、被上诉人孙爱香的委托代理人于宗超、被上诉人孙乃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爱香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孙乃科驾驶鲁U×××××号轿车在城阳区春城路与明阳路路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孙爱香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乃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6081.5元,残疾赔偿金68929.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9850.11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孙乃科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驾驶鲁U×××××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系该车被挂靠人。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1550.7元。原审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在一审中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12日19时10分,被告孙乃科驾驶鲁U×××××号轿车沿城阳区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明阳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孙爱香相撞,致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2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乃科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月13日转院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耻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3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330.11元,被告孙乃科垫付其中的51550.7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52天的护理费6081.5元(42688元/年÷365天×52天)。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爱香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爱香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年×18年×10%)。2015年3月25日,青岛城阳源华肉食制品厂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收入1800元,因2014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主张其352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1120元(1800元/月÷30天×352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乃科系驾驶鲁U×××××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乃科为原告孙爱香垫付费用51550.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乃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乃科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孙爱香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作为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孙乃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乃科、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孙乃科为原告孙爱香垫付费用51550.7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330.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8929.2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5455.58元(38294元/年÷365天×52天)。参照现行的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至残前一日共339天的误工费18079.99元(1600元/月÷30天×339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3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455.58元、残疾赔偿金68929.2元、误工费1807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6754.8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23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2370.1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52370.11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370.11元。原告的护理费5455.58元、残疾赔偿金68929.2元、误工费1807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12984.7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84.7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84.77元。被告孙乃科为原告孙爱香垫付的51550.7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孙乃科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香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原告孙爱香领取其中的68449.3元,由被告孙乃科领取其中的51550.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孙爱香支付保险理赔款55354.88元(52370.11元+2984.77元)。三、被告孙乃科、被告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爱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第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被上诉人孙乃科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经营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故本案属于自然人侵权,且交通事故属于过失性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本案承担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核被上诉人孙受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三、被上诉人孙爱香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实际工资扣发的情况证明,原审在未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误工费损失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4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爱香、孙乃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用于证明共计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4295.44元。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对上述费用未提出异议。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误工费以及自费药问题提出质疑。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以及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至于是自然人侵权还是单位侵权只是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其中一个因素,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因伤致残的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其二、经审查,被上诉人孙爱香工作单位为其出具误工证明用于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爱香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实,故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孙爱香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并以误工证明为据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三、经二审审查,本次事故自费药共计14295.44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的限额内支付,剩余的4295.44元,由被上诉人孙乃科负担,该费用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综上,除自费药4295.44元应由被上诉人孙乃科负担外,原审认定的其余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爱香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上诉人孙爱香领取其中的72744.74元,由被上诉人孙乃科领取其中的47255.26元);三、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孙爱香支付保险理赔款5105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35元,鉴定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235元,被上诉人孙乃笠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