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某某,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山丹县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准予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因当时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山丹县仁和家园住宅楼1套,价值约100000元,原告分割50000元;家中电器等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价值约20000元,原告分割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后购买房屋的情况属实,但购房所用资金一部分系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另一部分系被告向自己的母亲、姐姐及朋友所借,故该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另外,该房屋为保障性住房,不是商品房,不能进行买卖,故房屋价值只能按购买时的价格确定,即为53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3年12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该案开庭审理,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意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承担。”本院同时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该调解书另认定:“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山丹县仁和家园楼房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该财产不作处理,待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亦自认无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位于山丹县仁和家园房屋由被告于2013年7月申请居住,申请时原、被告交纳房款53000元。该房系山丹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用房,为廉租房,由山丹县清泉镇前窑社区负责购买资格审查及登记工作,由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建设并交付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价值较小,其放弃分割室内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山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山丹县清泉镇前窑社区社区主任所作的谈话笔录,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一种制度。被告在离婚前申请并居住了廉租房,对该房屋只有居用的权利,并无转让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及其女儿居住,现房屋可继续由被告居住,但在申请居住该房屋时所交纳的房款53000元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将该款的一半分割给原告。对房屋装修花费,因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辩解的为购买房屋所交纳的部分房款为其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陈述为购买房屋、装修、看病等向其姐姐借款29000元,为生活花费、房屋装修等还向其他人借款,并提供证人刘某丁、刘某丙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因在(2014)山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认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陈述的债务不予采信。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山丹县仁和家园楼房一套由被告刘某甲居住使用,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现金26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26元(已交纳)。被告刘某甲承担5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多文审判员 张文鑫审判员 毛 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