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杜立群、张杰、张勇刚、杜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杜立群,张杰,张勇刚,杜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34XXXXX-1。负责人陈金民,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咨,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生于1974年6月6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被告杜立群,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杰,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勇刚,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杜彬,男,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农行)与被告杜立群、张杰、张勇刚、杜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行委托代理人周立咨,被告杜立群、张杰、张勇刚、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杜立群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同意向被告杜立群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10154162)。被告张杰系被告杜立群之妻,被告张勇刚、杜彬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最高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被告杜立群的卡号为6228410250631928716。2013年11月21日,借款人杜立群通过银行自助设备用银行卡共向原告贷款1笔,金额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执行利率为年息8.4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前后,经长清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杜立群归还贷款本金35193.19元及利息5388.97元,剩余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担保人张勇刚、杜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立群及其家属张杰偿还原告本金14806.81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张勇刚、杜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立群、张杰、张勇刚、杜彬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立群、张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杜立群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张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杜立群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12月6日原告同意向被告杜立群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10154162),被告张勇刚、杜彬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最高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被告杜立群的卡号为6228410250631928716。担保人张勇刚、杜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立群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勇刚、杜彬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杜立群2013年11月21日通过自助设备用上述银行卡向原告贷款1笔,金额5万元,利率为年息8.40%,贷款时间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杜立群归还贷款本金35193.19元及利息5388.97元(正常利息4270元、逾期利息1118.97元),剩余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被告张勇刚、杜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立群及其妻张杰偿还借款本金14806.8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勇刚、杜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立群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立群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偿还,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立群归还借款本金14806.8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刚、杜彬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杜立群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刚、杜彬对被告杜立群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立群、张杰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杜立群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刚、杜彬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为杜立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这系被告张勇刚、杜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杜立群、张杰、张勇刚、杜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立群、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贷款本金14806.81元;二、由被告杜立群、张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806.81元为基数,按年息12.60%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立群已支付逾期利息11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三、由被告张勇刚、杜彬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杜立群、张杰、张勇刚、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