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城好一处饺子馆与任立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城好一处饺子馆,任立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好一处饺子馆,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稻花村*座***************号。经营者:苗艳霞。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国,男。委托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好一处饺子馆(以下简称好一处饺子馆)因与被上诉人任立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立国称于2013年8月5日入职好一处饺子馆处,担任厨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好一处饺子馆则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任立国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收据》分别显示2014年2月17日、3月12日、5月25日“今收到任立国工资分别为4850元(工资4800元、满勤50元)、4960元(工资4800元、补休160元)和4800元”,并加盖“好一处东北菜”字样的印章。好一处饺子馆则称依照收据的表述形式是好一处东北菜收到任立国的工资,且好一处饺子馆没有使用过“好一处东北菜”字样的印章,故该收据无法证明任立国、好一处饺子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好一处饺子馆还称《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好一处饺子馆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与任立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不符。好一处饺子馆确认其以“好一处东北菜”的名称对外经营。任立国于2014年3月27日因病到东莞南城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1659.6元,其中住院产生医疗费9055元。任立国出院后没有再回到好一处饺子馆处上班。任立国称好一处饺子馆于2014年5月25日退还了押金,并结清了工资后,将其解雇。好一处饺子馆则称任立国出院后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劳动关系应从出院当日终止。任立国则称出院后,好一处饺子馆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沟通了两次未果,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了仲裁,申请:1.解除任立国、好一处饺子馆之间的劳动关系;2.好一处饺子馆支付任立国医疗费11659.6元;3.好一处饺子馆支付任立国2014年3月27日至7月7日的病假工资17563.74元;4.好一处饺子馆支付任立国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791.02元;5.好一处饺子馆支付任立国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5010元;6.好一处饺子馆支付任立国年休假工资3455.1元。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任立国、好一处饺子馆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好一处饺子馆支付任立国病假工资819.13元、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医疗费9055元,合计29074.13元;3.驳回任立国的其他请求。一审庭审中,任立国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4800元,每月加班一天160元,满勤奖50元,共计5010元。对此好一处饺子馆不予确认,坚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后,针对任立国称因好一处饺子馆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659.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委托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协助对任立国因病支出的费用进行核算,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发函称任立国未在东莞市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而其在东华医院住院医疗费9055元中纳入社保支付的金额为5352.81元,属个人自费金额为3702.19元,而在门诊就诊及在东莞国药等处购药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对应费用明细清单无法核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任立国提交的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东莞东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好一处饺子馆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协助调查函、《关于任立国同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的复函》、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立国、好一处饺子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下案件事实:1.好一处饺子馆对外经营使用的招牌名称与任立国提交的《收据》中“好一处东北菜”印章的名称是一致的;2.《收据》中“今收到”字样为打印版的固定格式,手写部分详细注明了任立国的工资金额、补休或满勤天数、有无打卡等信息;3.好一处饺子馆庭审中亦称任立国出院后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劳动关系应从出院当日终止;4.好一处饺子馆确认其员工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但无法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台账、考勤记录等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与任立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任立国、好一处饺子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立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好一处饺子馆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自此任立国、好一处饺子馆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本案中,任立国提交的《出院证》中没有关于停工休养的医嘱,任立国出院后没有再去好一处饺子馆处上班,也没有提交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或者被解雇的相关证据,好一处饺子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任立国的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由好一处饺子馆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好一处饺子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任立国的月工资金额,任立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10元。但结合任立国发病住院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任立国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数额应参照2014年2月17日及2014年3月12日的《收据》中的显示金额4850元及4960元计算,也即是月平均工资为4905元。任立国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2014年4月14日离职,工作年限为5个月;由于任立国的月均工资数额超过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3930元,应按393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好一处饺子馆应向任立国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965元。任立国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任立国入职后,好一处饺子馆没有依法与任立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任立国的原因导致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好一处饺子馆应当自任立国入职次月起向任立国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好一处饺子馆应支付任立国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905元÷31天×18天+4850元+4960元+4905元+4905元÷30天×14天=19852元。任立国超出上述数额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好一处饺子馆关于无需支付任立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好一处饺子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任立国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好一处饺子馆不履行法定义务为任立国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任立国在职期间患病却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应对任立国在职期间患病而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好一处饺子馆应向任立国支付可纳入社保支付的部分即5352.81元。任立国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好一处饺子馆关于无需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好一处饺子馆应支付任立国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病假工资1310元×80%÷21.75天×17天=819.13元,因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停工休养,故对任立国要求好一处饺子馆支付出院后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好一处饺子馆要求无需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分别享有5天、10天、15天的年休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但本案中任立国在好一处饺子馆处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供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据,故任立国要求好一处饺子馆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任立国与好一处饺子馆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好一处饺子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任立国支付医疗费5352.81元、病假工资819.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52元、经济补偿金1965元;三、驳回任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好一处饺子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好一处饺子馆全部负担。一审宣判后,好一处饺子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好一处饺子馆与任立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任立国的诉讼请求。好一处饺子馆虽以“好一处东北菜”的招牌对外经营,但实际登记的经营名称为东莞市南城好一处饺子馆,按常理,印章的刻印与使用肯定是按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准,不是对外的招牌。事实上,好一处饺子馆日常使用的印章也是东莞市南城好一处饺子馆,从未使用过“好一处东北菜”的印章,任立国亦未举证证明好一处饺子馆使用了“好一处东北菜”的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好一处饺子馆的行为,另外,《收据》不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不能证明任立国系好一处饺子馆的员工。好一处饺子馆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而任立国主张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8月5日,这与事实相悖。因此任立国的主张不能被采信。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立国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任立国承担。被上诉人任立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好一处饺子馆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好一处饺子馆与任立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任立国提交的收据中“今收到”字样为打印版的固定格式,而手写部分则详细注明了工资金额、补休或满勤以及打卡等情况,并加盖了“好一处东北菜”印章。因该印章与好一处饺子馆对外经营使用的招牌名称相一致,且好一处饺子馆确认其员工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但未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台账、考勤记录等证据,结合好一处饺子馆庭审中陈述任立国出院后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劳动关系应从出院当日终止,原审法院认定好一处饺子馆与任立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此基础上任立国的诉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好一处饺子馆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南城好一处饺子馆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