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莫奎祖与邓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奎祖,邓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9号原告莫奎祖,个体工商户,居民。被告邓瑞武。原告莫奎祖与被告邓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奎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奎祖诉称:原、被告多年前早已相识。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用于其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的老房子拆迁发生的相关费用,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元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止,借期内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及利息一起还清。当日,原告在武鸣县城东鸣三支路40号自己的家中将5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其亲笔签名打手印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房子拆迁款尚未到手经济困难为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瑞武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2、判令被告邓瑞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2000为基数,自2015年元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奎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莫奎祖及被告邓瑞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邓瑞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邓瑞武应否返还原告莫奎祖借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邓瑞武以支出老房子拆迁发生的相关费用为由向原告莫奎祖借款52000元。同日,原告在其位于武鸣县城东鸣三支路40号的家中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则手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邓瑞武(身份证号:××)今从出借人:莫奎祖(身份证号:××)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用于老房子拆迁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从2015年元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利息按2%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起还清。特立此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款人:邓瑞武(××)妻子:潘颂爱”。被告在该借条上其姓名处加盖了手摸。该借条下部,被告还手书作了备注:“(注:上述出借人、借款人于武鸣县城东鸣三支路40号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邓瑞武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已在其姓名处加盖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瑞武未能还款,原告莫奎祖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邓瑞武从2015年元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借款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率支付原告利息”。同时,原告自认借款时被告邓瑞武的前妻潘颂爱并未到场,所借款项也是直接交付给被告邓瑞武,借条上“妻子:潘颂爱”字样系被告邓瑞武自行书写的,借款后原告向潘颂爱追索上述借款时,潘颂爱明确表示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瑞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莫奎祖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莫奎祖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莫奎祖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邓瑞武向其借款52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邓瑞武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瑞武虽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书写了“妻子:潘颂爱”字样,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书写借条、支付借款时案外人潘颂爱并未到场,借款后其亦未予以追认,且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故本案不做审查。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按约定的2%月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许可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瑞武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依法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瑞武返还原告莫奎祖借款52000元;二、被告邓瑞武支付原告莫奎祖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借款52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三、被告邓瑞武支付原告莫奎祖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四、驳回原告莫奎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邓瑞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金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