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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滕某某,1985年7月8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某诉称:滕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慧鹏,现年6周岁,一女孩张雨婷,现年10周岁。滕某某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对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滕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一男孩张慧鹏,现年6周岁,一女孩张雨婷,现年10周岁。滕某某与张某某现已分居三个多月。庭审中,滕某某表示要求离婚,婚生二名子女由张某某抚养,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的四间全砖房价值9万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张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二名子女由滕某某抚养,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乾安县严字乡外字村的四间全砖房价值9万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综合庭审,滕某某诉请本院要求离婚的法定情形不足,故对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健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