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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清和、陈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36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陈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义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俊武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