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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帅帅与宋世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帅帅,男,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世合,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帅帅与被告宋世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撤回对宋世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帅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38分许,在南乐县城兴华路中兴医院东人字交叉口,宋世合驾驶豫JL59**号小型普通客车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晓寒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陈晓寒受伤的事故后果。南乐县交警队认定宋世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豫JL59**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38分许,在南乐县城兴华路中兴医院东人字交叉口,宋世合驾驶豫JL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掉头行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晓寒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陈晓寒受伤的事故后果。2015年4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世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晓寒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2145.7元;经诊断:1、脑震荡;2、面部多处擦伤;3、右上侧切牙牙体缺损;4、右上中切牙震荡。2015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豫至恒南价(2015)第0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1955元。另查明,宋世合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L5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00:0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0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世合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宋世合驾驶的豫JL59**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145.7元、误工费1043.85元(69.59元×15天)、护理费1170元(78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上述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请求16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用已客观、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600元为宜。3、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955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7364.5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5.7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595.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13.85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813.8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9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955元,故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64.55元(2595.7元+2813.85元+19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帅各项损失共计7364.55元。二、驳回原告李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