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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景泽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景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泽。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74号。法定代表人洪振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俊,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景泽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鼎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景泽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武陵支行职工,1996年4月受朋友杜某与李某邀请到“希贵钓鱼台”酒家钓鱼。1996年5月,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鼎城区公安局所属石门桥派出所对杜某与李某等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问,1996年6月10日,石门桥派出所填写对李某的治安管理处罚呈报表,在“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事实”栏认定邓景泽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1996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武陵支行以邓景泽被行政处罚为由,对邓景泽作出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1996年12月4日,邓景泽签收了该处分决定。邓景泽认为鼎城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事实认定无事实依据,于2015年5月4日诉请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呈报只是一种内部批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鼎城区公安局除内部呈报外未对邓景泽作出任何其他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6年6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景泽的起诉。邓景泽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裁定以邓景泽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邓景泽的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鼎城区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鼎城区公安局虽然对邓景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对其最终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呈报只是一种内部审批程序,具有不可诉性,邓景泽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邓景泽的起诉是正确的。由于邓景泽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不存在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对邓景泽提出的原裁定以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驳回邓景泽的起诉,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对邓景泽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以邓景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邓景泽的起诉正确,邓景泽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学文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刘宇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