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李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标的物在长沙投保、使用,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是湘E444**小车,且保险事故发生地为湖南省洞口县城蔡锷路至二桥北端路段,故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刘见平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