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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金福等诉褚梅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梅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12时10分左右,马金福驾驶闽HC811*轿车在本市东川路、天星路处与高国某驾驶的沪CJN54*轿车相撞,致乘坐于高国某车内的褚梅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褚梅花无责任。褚梅花支出医药费12,486.0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8.4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定中心鉴定,褚梅花因事故致胸部外伤,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现遗留快步行走时呼吸困难,影像学资料提示胸膜轻度粘连,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褚梅花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沪CJN54*车辆经定损和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褚梅花因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闽HC811*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褚梅花与高国某系夫妻关系,高国某系沪CJN5**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褚梅花户籍属“非农”性质。事故发生前,褚梅花在上海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证明褚梅花月收入为1,820元,因事故于2014年4月8日至同年8月7日未上班,共被扣发工资7,280元。高国某表示,由���梅花主张因事故致其车辆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用2,000元。同时,褚梅花明确不主张高国某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高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福负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褚梅花不要求高国某承担赔偿责任,可予准许。褚梅花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部分,由马全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褚梅花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核了褚梅花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梅花107,458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梅花1,801.81元;3、马金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梅花律师费1,8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褚梅花因事故造成三根肋骨骨折,出院小结中未出现胸膜粘连的诊断记录,因此,褚梅花的伤情不致构成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褚梅花则请求维持原判,马金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平保上海分公司与褚梅花达成协议,确认残疾赔偿金按75,878元计算,褚梅花的其他损失按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确定。本院认为,平保上海分公司与褚梅花达成协议,系双方自行处分实体权益,于法无悖,可予确认。褚梅花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5,87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80元、医药费12,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褚梅花97,45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801.81元(含鉴定费690元),马金福赔偿褚梅花律师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褚梅花97,4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08元,由褚梅花负担31.08元,马金福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