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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伟文、蓝建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伟文,蓝建云,范恒富,范川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根荣、罗霄。被告范伟文。被告蓝建云(系被告范伟文之妻)。被告范恒富。被告范川连(系被告范恒富之妻)。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伟文、蓝建云、范恒富、范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根据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范伟文、蓝建云归还借款本金39406.23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由被告范恒富、范川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范伟文向原告信用联社大柘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蓝建云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范恒富、范川连签订保证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伟文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并由被告范恒富、范川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伟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7.5‰。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0593.77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06.23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伟文、蓝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06.2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范恒富、范川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恒富、范川连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范伟文、蓝建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范伟文、蓝建云、范恒富、范川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