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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四新与孙自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新,孙自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陈四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自力(又名孙鹏雨),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2日。原告陈四新与被告孙自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君临天下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两层半楼房以3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当天支付原告110000元,下欠原告房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在合同生效后1年内付清,并约定逾期不支付下欠房款,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已付房款,现被告拒不支付下欠房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屋。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君临天下小区内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两层半楼房以3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首付款房款110000元,下欠房款200000元在1年内付清,若1年内不能支付下欠房款,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已付房款110000元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退回。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原告房款110000元,下欠原告房款2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下欠房款,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下欠房款达四年之久,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协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下欠房款,已付购房款110000元,作为原告经济损失,不再返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受到经济损失,故被告已交购房款1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2月10日原告陈四新与被告孙自力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孙自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房屋。二、原告陈四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孙自力购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