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梁香、陈胜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梁香,陈胜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梁香。被告陈胜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诉被告梁香、陈胜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香、陈胜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梁香;贷款于2010年1月13日发放,于2015年5月1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50000元,尚余289727.37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1月,尚有利息3596.38元、罚息9.06元、复利8.20元,合计3613.64元未还。2、共同还款人情况:梁香与陈胜怀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物的担保情况:梁香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185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无锡市中邦城市花园20-17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一、梁香、陈胜怀立即归还本金289727.37元、利息3613.64元及本金289727.37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即1.05倍)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对中邦城市花园20-1703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香、陈胜怀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等在卷证实,被告梁香、陈胜怀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农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农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香、陈胜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289727.37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13.64元及以289727.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5倍计算的利息。二、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梁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无锡市中邦城市花园20-17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4970元,由梁香、陈胜怀共同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梁香、陈胜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农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勉(见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