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杜云江、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杜云江,黄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88号原告李红旗,男,1968年生。被告杜云江,男,1979年生。被告黄霞,女,1981年生。系被告杜云江妻子。原告李红旗与被告杜云江、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被告杜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旗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杜云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杜云江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云江毫无还款意思,并再次向我借款声称其用于跑银行贷款。2014年2月18日,我再次借给被告14500元,被告又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4500元及利息。被告杜云江辩称:借款50000元时,原告扣我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月息是5分,实际给了我47500元。我妻子陆续还过12000元,我陆陆续续还过原告8000元,没有条子。14500元的这笔是2013年冬天在李红旗家,李红旗说我妻子给他的12000元算是利息,还欠他利息14500元,又给他出具了一张14500元的借条。被告黄霞未答辩。原告李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杜云江借原告李红旗645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张。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云江、黄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云江对原告李红旗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杜云江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杜云江向原告李红旗借款5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9000元。被告杜云江为原告李红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红旗现金五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到期,到期后无条件归还,绝不拖欠借款人:杜云江2013年9月1日担保人:王迅2013年9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云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杜云江为原告李红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红旗现金壹万肆千伍百元借款人:杜云江2014.2.18”。该笔借款,被告杜云江亦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李红旗认可被告杜云江曾经偿还其利息4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杜云江与被告黄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杜云江向原告李红旗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云江应向原告李红旗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杜云江辩称借款时的实际金额为475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红旗仅认可扣除1000元利息,可以确定2013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李红旗主张2013年9月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杜云江辩称2013年9月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5%,但是双方均未提及证据证实,故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故应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杜云江辩称其与妻子黄霞共计偿还原告李红旗20000元,原告李红旗予以否认,且被告杜云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红旗仅认可被告杜云江曾经偿还其4000元利息,故应扣除利息4000元。被告杜云江辩称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并非因借款出具的,而是因2013年9月1日的借款产生的利息,其应原告李红旗要求出具的,实际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李红旗予以否认,且被告杜云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条上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杜云江与被告黄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杜云江、黄霞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云江、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旗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数扣除4000元)。二、限被告杜云江、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旗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杜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