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吴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吴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网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草率成婚,被告以婚姻关系为由向原告索取到钱财后,不与原告一同生活,此婚姻已无法继续。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彩礼及其他财产将另行主张。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在网上相识,同年10月24日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处生活,同年3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不再联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时间不长即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便离开原告,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彩礼及其他财产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孙仲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季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