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6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华锋、杨立旺与周学安、兰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214号原告孙XX,农民。原告杨XX,居民。被告周XX,农民。被告兰XX,农民。原告孙XX、杨XX与被告周XX、兰XX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2015年初,二被告雇佣二原告在黄骅市南大港处进行河道清淤工程,同年四月二原告在该处施工完毕,二被告尚欠机械工程等劳务费用共计42600元,并为二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至今未付,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欠不给。故原告起诉,望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二原告所诉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劳务欠款4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因给付日期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兰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XX、杨XX欠款42600元,并对该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周XX、兰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