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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海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海宝。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宝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宝及其辩护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海宝在本市姑苏区XX大酒店1幢大厅内,采用持刀威胁前台服务员彭某的手段,劫得人民币11000元,在彭某反抗时,被告人许海宝持刀捅刺彭某,造成其左腰背部、左大腿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许海宝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许海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海宝对指控无异议,辩解其本意是想盗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海宝本意是想盗窃,遭到被害人反抗后才使用暴力,本案系转化型抢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许海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海宝为窃取财物,进入本市姑苏区XX大酒店1幢一楼,在遭到服务员彭某反抗后,被告人许海宝持刀捅刺被害人彭某腰背及左某,后从前台劫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逃离现场。被害人彭某左腰背部、左大腿受伤,经鉴定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单位随即报警,当晚,被告人许海宝被抓获归案,并查获随身财物钱款人民币1401元。本院审理期间中,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9599元,现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海宝当庭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许海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陈述笔录及证人朱某、江某、姜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彭某的病历材料,苏州XX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情况说明”、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被告人许海宝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酒店对服务员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酒店营业款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海宝提出本意为实施盗窃,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单位,在遭遇被害单位员工人反抗后,采用暴力方法伤害员工被害人,其后劫取得单位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转化型抢劫,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海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海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暂扣的赃款一千四百零一元,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苏州丽晶水庄大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