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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勇等人与陈国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华,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晃,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美华,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陈国晃之妻。上诉人李勇、车华、张元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车华、张元华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上诉人陈国晃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日,原告陈国晃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闽AB09**、闽A281**、闽A253**的实际车主甘贞胜出租方(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约定:“闽A253**每月租金壹万伍仟元正,出租期间,乙方不得将出租车辆予以转让、抵押或其他方式设定担保。”2012年8月6日原告陈国晃带闽A633**和承租的上述三辆大型自卸运输车到达正阳县从事运输活动。经被告车华介绍,原告陈国晃雇佣被告李勇为自卸车司机。原告陈国晃经营运输活动期间,多次在被告张元华经营的轮胎销售和车辆维修店内购买轮胎及进行车辆维修。后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原告陈国晃向被告李勇出具欠借款20000元借条一份、工资款5500元及路费200元欠条一份;同年9月13日原告陈国晃向被告张元华出具欠轮胎款12900元欠条一份;同年9月14日原告陈国晃向被告车华出具26000元(含房租、工资)欠条一份等。在原告陈国晃未及时归还三被告的欠款的情况下,原告陈国晃于2012年9月5日左右准备带车辆离开正阳返回福建。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欠乙方(三被告)人民币陆万伍仟叁佰元(65300元)甲方目前无力偿还,自愿将闽A253**号自卸车抵押给乙方,等甲方还完全款,乙方应还闽A253**车,期限为(2012.9.15—2012.10.30止)钱要还清,如没还清,乙方有权找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拍买,拍买款除把乙方欠款还清,剩余款为甲方所有。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陈国晃以其停放在正阳县化肥厂东100米处车辆中的12个轮胎被盗报警,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接警后派警进行处理,处理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进行调解解决。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1、确认讼争双方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无效;2、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闽A253**运营车辆完好原状,并交付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每日2000元),同月29日,经该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原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付三被告欠款65000元,并由张富华进行担保,三被告不能对原告车辆运输经营进行干预阻拦,双方同意并愿意遵守。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被告车华10000元。其余协议没有履行。现在闽A253**运营车辆仍在三被告处。重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360000元,并申请缓交诉讼费,该院同意其缓交。开庭后该院通知其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是车辆抵押协议,原告以没有处分权的闽A253**号车辆抵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车辆抵押协议是无效协议,三被告应当将闽A253**号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车辆原状,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原状是什么状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明知对用于抵押的车辆没有处分权,且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不得用于抵押,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在签订抵押协议时未审查抵押物闽A253**号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营运证、行车证等均不是原告的)以及能不能用于抵押,应负本纠纷的次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甘贞胜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真实性,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80%、三被告共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增加损失赔偿数额,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按原告主动撤回了其要求被告增加损失赔偿数额的起诉。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0000元×20%),其余80%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因原告没有提交该协议,被告又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该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将闽A253**号车辆返还给原告;三、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500元,三被告承担50元。宣判后,李勇、车华、张元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应为有效合同。1、本案中陈国晃对抵押协议所涉及的抵押物闽A253**号自卸车享有经营管理权;2、关于陈国晃与甘贞胜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不得抵押,陈国晃明知道有该约定的情况下,仍与三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其主观存在恶意,三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情,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3、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4、陈国晃欠三上诉人款65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陈国晃原籍福建省,其欠款不能得到执行;5、原判认定三上诉人共同赔偿陈国晃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国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抵押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抵押物闽A253**号自卸车,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甘贞胜,陈国晃与甘贞胜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不得抵押等或者以其他方式设定担保。陈国晃对该车辆不具有处分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造成抵押合同无效的双方责任,并无不当。陈国晃请求从2012年9月6日至返还该车辆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二审发回重审后,陈国晃于2015年1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因其未依法缴纳变更后的诉讼费用,其变更该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赔偿陈国晃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超过陈国晃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李勇、车华、张元华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勇、车华、张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